新興縣人民醫院始建于1931年,坐落于新興縣城南外新街2號,是新興縣單獨一家集醫療、教學、科研、保健、康... [ 詳細 ]
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
時間:2012-11-19 10:05來源:求醫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揮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作用,加強對這支隊伍的管理,保護 人民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依法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個 體醫療衛生機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衛生事業的補充。
第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醫療衛生工作制度 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范,堅持文明行醫,鉆研服務技術,保證醫療衛 生工作質量。
第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 定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第五條 鼓勵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到缺醫少藥地區開業;鼓勵個體開業醫師 、中醫師自愿組織聯合醫療機構。
第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 ,進行監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費。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須參加當地的衛生工作者協會。
第七條 衛生工作者協會是衛生工作人員的群眾組織,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對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行業性監督、管理和服務培訓。
第二章 開業資格
第八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 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
二、按衛生部關于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后,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 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并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 、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第九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四、其他不適于開業行醫者。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
第十一條 凡申請開業的醫師、中醫師,應向所在縣(市區)衛生主管部門交 驗以下證件與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醫師、中醫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離休、退休、退職或無業證明;
五、服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合約;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儀器設備情況;
七、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組織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準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服務范圍 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服務范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準。到外省、 市、縣開業者;**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開業執照由發照機關每年審核校驗一次。 第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啟用診所印章和個人執業名章,應報發照機 關備案。
第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停業須報發照機關批準并交回執照。死亡時 ,其家屬或關系人須在15日內報發照機關,注銷開業執照。逾期未報的,發照機 關查實后應立即注銷。
第十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設立藥柜**經發照機關審批,其所備 用的藥品種類也**經發照機關核準。藥柜僅限常見病治療和急癥搶救藥品。不得 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制 劑。對有特殊療效的配方,由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指定有條件的醫 藥機構代為加工。代制藥品應接受藥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聘用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經 過專業技術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報發照機關審核批準。不準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 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八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經發照機關審核批準可設置19張以下 病床。
第十九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做到看病有病歷、開藥有處方、收費有 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書有存根。病歷、處方、報告、單據及證明存根應 保存3年。
第二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作好疫情和疾 病報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報 告書、證明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收費標準**報當地衛生、物價主管部 門核準,并張貼公布。
第二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廣告宣傳,**報經發照機關核準。 其內容只限診所名稱、地址、醫師或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學銜、專業特長、診 療科目及診療時間,嚴禁虛夸宣傳。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在防病治病中,作出顯著成績者,應給予 表彰、**。 第二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違反本辦法,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按其情節 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處分。以上處分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條 對無照行醫者,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取締,沒收其藥械并酌情處 以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醫士、助產士、護士、口腔技士等中等專業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的 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醫士及其他中醫人 員個體開業管理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發揮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作用,加強對這支隊伍的管理,保護 人民健康,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依法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受國家法律保護。個 體醫療衛生機構是社會主義公有制衛生事業的補充。
第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醫療衛生工作制度 和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范,堅持文明行醫,鉆研服務技術,保證醫療衛 生工作質量。
第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 定的初級衛生保健任務。
第五條 鼓勵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到缺醫少藥地區開業;鼓勵個體開業醫師 、中醫師自愿組織聯合醫療機構。
第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開業執照 ,進行監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費。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須參加當地的衛生工作者協會。
第七條 衛生工作者協會是衛生工作人員的群眾組織,受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對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行業性監督、管理和服務培訓。
第二章 開業資格
第八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申請個體開業:
一、獲得高等醫學院校畢業文憑,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 三年以上(牙科、針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
二、按衛生部關于衛生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和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后,在國家和集體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 灸、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試和考核,取得醫師、 中醫師資格,并在國家承認的醫療機構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3年以上(牙科、針灸 、推拿2年以上),經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者。
第九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開業: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中醫師資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四、其他不適于開業行醫者。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獲得開業執照方得開業。
第十一條 凡申請開業的醫師、中醫師,應向所在縣(市區)衛生主管部門交 驗以下證件與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醫師、中醫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表;
四、離休、退休、退職或無業證明;
五、服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合約;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儀器設備情況;
七、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組織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應嚴格按批準的地點、診療科目及服務范圍 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服務范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準。到外省、 市、縣開業者;**到所到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開業執照由發照機關每年審核校驗一次。 第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啟用診所印章和個人執業名章,應報發照機 關備案。
第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停業須報發照機關批準并交回執照。死亡時 ,其家屬或關系人須在15日內報發照機關,注銷開業執照。逾期未報的,發照機 關查實后應立即注銷。
第十六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設立藥柜**經發照機關審批,其所備 用的藥品種類也**經發照機關核準。藥柜僅限常見病治療和急癥搶救藥品。不得 經營麻醉藥品、劇毒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制 劑。對有特殊療效的配方,由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指定有條件的醫 藥機構代為加工。代制藥品應接受藥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聘用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經 過專業技術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報發照機關審核批準。不準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 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十八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診所經發照機關審核批準可設置19張以下 病床。
第十九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做到看病有病歷、開藥有處方、收費有 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書有存根。病歷、處方、報告、單據及證明存根應 保存3年。
第二十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作好疫情和疾 病報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報 告書、證明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的收費標準**報當地衛生、物價主管部 門核準,并張貼公布。
第二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進行廣告宣傳,**報經發照機關核準。 其內容只限診所名稱、地址、醫師或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學銜、專業特長、診 療科目及診療時間,嚴禁虛夸宣傳。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在防病治病中,作出顯著成績者,應給予 表彰、**。 第二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師、中醫師違反本辦法,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按其情節 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處分。以上處分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條 對無照行醫者,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取締,沒收其藥械并酌情處 以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醫士、助產士、護士、口腔技士等中等專業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的 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中醫士及其他中醫人 員個體開業管理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