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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時間:2012-11-02 14:04來源:求醫網
《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09年12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消除和減少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控煙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條例規定的禁煙場所吸煙。
第三條 本市控煙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分類管理、單位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健康促進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煙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控煙工作,組織開展控煙工作宣傳教育活動。健康促進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衛生、教育、文廣影視、體育、旅游、食品藥品監督、交通和港口、商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做好公共場所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工作,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增強全社會營造無煙環境的意識。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民團體以及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煙草煙霧危害和控煙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媒體應當開展吸煙和被動吸煙有害健康的公益宣傳活動。
第六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一)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及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的室內外區域;(二)除前項以外的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場所、學生宿舍、餐廳等室內區域;(三)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區域;(四)除前項以外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五)體育場館的室內區域及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六)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區域;(七)國家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辦事場所;(八)公用事業、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九)商場、超市等商業營業場所;(十)電梯及其等候區域;(十一)公共汽車和電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客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設置在室內的站臺;(十二)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七條 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內區域可以劃定吸煙區或者設置吸煙室,吸煙區和吸煙室以外禁止吸煙:(一)歌舞廳、游藝廳等娛樂場所;(二)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飲場所;(三)星級旅館的室內公共活動區域。
旅館應當設置專門的非吸煙住宿樓層或者客房。
機場、鐵路客運站、港口客運站,除專門設置的吸煙室外,室內區域禁止吸煙。
第八條 公共場所劃定吸煙區或者設置吸煙室的,應當具備良好的排風條件,并設置明顯的標識和吸煙有害健康等控煙宣傳標識。
第九條 國家機關的會議室、餐廳以及共用的工作場所等室內公共活動區域禁止吸煙。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設立禁止吸煙區域,并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等的需要,臨時設置禁止吸煙場所的范圍。
第十二條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禁煙管理制度,做好禁煙宣傳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煙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識和監管部門電話;(三)在禁止吸煙區域內不設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四)對在禁止吸煙區域內的吸煙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煙或者勸其離開該場所。
第十三條 任何個人可以要求吸煙者停止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要求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履行禁止吸煙職責,并可以對不履行禁煙職責的單位,向監管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控煙工作的監測和評估。
市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市控煙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吸煙行為的干預工作,設立咨詢熱線,開展控煙咨詢服務。
醫療機構應當為吸煙者提供戒煙指導和幫助。
第十六條 鼓勵**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煙工作或者為控煙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條 控煙工作應當作為本市文明單位評比的內容之一。
第十八條 控煙工作的監督執法按照以下規定實施:(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學校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二)文化綜合執法機構負責對文化、體育、娛樂場所以及旅館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三)承擔機場、鐵路執法工作的機構以及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五)公安部門負責對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六)房屋行政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電梯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執法。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控煙監測及評估、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等控煙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勸阻的,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不聽勸阻且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控煙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